石家庄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构建人才友好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人才发展的事业支持、素质提升、奖励激励、服务保障和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能力素质较高的劳动者。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三条促进人才发展坚持党管人才、因地制宜、精准施策、鼓励创新、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人才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考核体系;改进人才管理方式,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为人才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市、县级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发展的宏观指导、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服务保障等工作,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人才工作的管理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人才发展工作。
市、县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和服务各类人才,做好相关领域的人才发展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发挥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服务中的主体作用,落实各项人才政策,为人才进行创造性劳动提供保障。
第七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全市人才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优化人才政策。
第八条 每年11月6日为“石家庄人才日”。
第二章 事业支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落实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用人自主权,优化人才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条市、县级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负责实施“人才绿卡”制度,为持卡人在工商、税务、金融、科研、创业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市在京津冀协同发展中的区位优势,承接京津人才和产业、科技成果转移,在技术交易、科技金融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京津设立研发中心。对京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中试基地的,在建设规划、土地审批等方面开设绿色通道。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人才发展政策体系,结合主导产业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发挥人才在科技创新、产业转型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鼓励开发区(园区)搭建人才与主导产业融合发展的载体,加快培育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支持和鼓励行业领军企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和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建设,认定后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自主或者以产学研用合作方式,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对认定为市级以上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新建的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经认定后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科技、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研发机构与企业对接交流机制,促进科研成果及时转化。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保障人才工程项目的实施,支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科技、财政、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支持、贷款贴息、质押融资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畅通人才创新创业融资渠道,提供融资服务。
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与推动作用,扶持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支持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六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需求目录,举办多种形式的海内外人才招聘活动。
高层次人才和团队来本市创新创业的,市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科研经费、项目资金和创业场地支持。大学毕业生来本市自主创业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助、贷款扶持和场地支持。
第十七条人才来本市就业创业的,不受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限制,对其原在市外、省外获得的专家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人才或者团队以挂职兼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周末工程师”等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新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十九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本市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间,在职称晋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方面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章 素质提升
第二十条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突出重点,分类培养,提升人才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一条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支持高层次人才参加海内外高端培训和学术交流等活动,加强各行业领军人才、核心技术研发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提升人才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完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急需人才。分行业开展主导产业人才培训,加强同行业人才技术交流合作,提高产业人才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支持,在各类研究资助计划中设立青年专项,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应当提高科研团队中的青年人才比例,促进青年人才成长。
第二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注重工匠型人才的发现与培养,建立高技能人才独特技艺代际传承机制。
第二十五条健全农村实用人才教育培训网络,推进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素质提升和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增强农村实用人才服务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培养体系,培养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工作人才。
第二十七条依托京津等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重点企业等优质资源,通过合作办班、学术论坛、挂职交流等多种形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在职培训、继续教育、出国(境)访学、海内外学术会议、专业论坛等培训交流活动。
鼓励用人单位增加人才培训经费投入。海内外知名学术机构和行业组织等在本市举办产业发展学术会议、高端论坛和科技展会等活动,市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 奖励激励
第二十九条尊重首创精神,加强人文关怀,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激发人才的创造活力。
第三十条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注重从各类人才中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扩大人才的参政议政渠道。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或者团队授予荣誉,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事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研发团队与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协商,可以取得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赋予项目负责人更大的经费支配权,将科研项目直接费用中多数科目预算调剂权下放到承担单位,由项目负责人自主使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技术、技能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产权激励制度。企业可以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技成果的研发团队、成果完成人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给予激励。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实行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和年薪制等多种分配形式,提高科研人员薪酬。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树立正确的人才评价使用导向,以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为重点,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分类别、分层次对人才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励激励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服务保障机制,发挥用人单位的主体作用,为人才发展提供服务,创造宜业宜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保障人才发展各项政策和工作的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筹建保障房时应当考虑人才住房需求,为人才安居提供便利;鼓励各县(市、区)采取新建、购买、租赁和商品房配建、支持用人单位筹建等方式建设人才公寓。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就业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购房补贴或者租房补助。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产业急需特殊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安家费补助。
第四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在出入境和居留、户籍办理、配偶随迁、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鼓励开发区(园区)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引进优质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入驻园区,解决人才的子女教育、就医等问题。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为人才政策咨询、业务办理等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人才的跟踪服务机制,实行人才服务专员制度和用人单位联络员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人才专业化服务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进人才选聘、培训、测评等技术性工作向专业组织和服务机构转移,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科技、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联谊交流机制,丰富人才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社会相关方面代表进行社会监督,确保各项人才政策落实。
第四十六条市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人才引进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鉴定制度,防控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诉求表达机制,对涉及人才发展的相关诉求,帮助提供解决办法或者途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引进协议,尊重人才的各项法定权利,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资金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待遇,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